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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权转让实践-凯发官网入口

2020-08-12

论股权转让实践

1、 股权转让概述

股权转让是融资、产权流动重组和资源优化的重要形式。股权转让退出也是股权投资基金的重要退出方式。股权转让是指非上市企业股东依法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

股权是投资者在投资公司时所享有的权利,它来源于对投资性房地产的所有权。股权的内容主要包括:(1)股东的身份权;(2)参与决策权;(3)对管理者的选择和监督;(4)资产收益权;(5)知情权;(6)提议、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7)优先转让和认购新股权;(8) 转让出资或者股份的权利;(九)股东的诉讼权利。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股权转让情形包括:

转让给第三方

3) 为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转让方的股权转让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部分股权转让行为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4) 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5)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目标公司应根据转让股权的数量,注销或变更转让方的出资证明书,并向受让方出具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有关内容。

6)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

2、 股权转让限制

(1) 法定限制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款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转让股权,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也就是说,股东向外部人转让股份有两个限制条件:一是“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二是“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在实践中,如果股东的转让未经同意或者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我们经常会遇到如何确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和股权转让行为的问题?通过查阅公开的判决文件,我们发现法院对这一问题有不同的看法,多数认为它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一些作者总结了五种观点,供参考:

(1) 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权利变更因合同无效而无效;

(2) 合同无效,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无效。权利变更因合同无效而无效;

(3) 合同可撤销,并授予优先购买权。合同解除后,权利变更无效。优先购买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合同有效,权利变更有效;

(4) 合同的有效性不受影响。优先购买权行使后,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构成不履行,应当终止履行。股权发生变更的,可以撤销,并授予优先购买权人撤销权;

(5) 本合同有效,股权变更有效。但是,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公司回购”或者“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1) 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连续五年盈利,符合本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的;

(2) 公司主要财产的合并、分立和转让;

(3)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

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未能达成股权购买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也就是说,在上述三种情况下,持异议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就本条而言,实践中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确定回购价格,二是除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股东是否同意回购的有效性。

(2) 合同限制

所谓合同限制,源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首先,我们可以确定,为了防止股东轻易更换合伙人,不想与陌生人交谈,可以在公司章程或协议中设定外资股转让的条件。

例如,常见的情况是,未经投资者书面同意,创始股东不得将其部分或全部股份转让给任何人。再比如,股权激励文件规定,激励对象离开的,必须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或者价格计算方法将行权的股权转让给指定的主体。另一种方式是设定“限售期”,如“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这些都好吗?后两个例子可以是,个,挂!但首先是投资机构经常想用的东西。所谓的股权转让一票否决权也是如此。

(3) 国有股转让限制

以上均为非国有股。我们可以自己决定,国有股不是那么简单。价格不能自行确定,转让价格必须通过资产评估确定;受让方不能自行确定,应当进入市场交易,到交易所上市。除国有企业内部重组外,这些都是国有资产监管的重要规定。日前,一份关于企业决策者终身问责的文件(关于建立国有企业非法经营和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出台。重点是要强调依法处置国有资产的重要性,特别是程序性。

3、 股权转让定价原则

股权转让价格不等于注册资本或实际出资额,由双方(转让方和受让方)参照注册资本、实际出资额、公司资产、未来盈利能力、无形资产等因素协商确定,可以大于或小于注册资本、实际出资额和公司资产。

公司有权要求未实缴出资的股东限期补缴出资,并要求实缴出资的股东补缴出资。

公司完成工商登记后,股东不得退股,只能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股。股东权益转让时,公司和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转让股权的股东先用股权转让价款补足出资。

1) 公司经营范围的变更或者宣告破产,不影响以公司股权为标的的的转让合同的履行。

【判断依据】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被宣告破产,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因公司经营范围变更或被宣告破产等原因造成的权益减值损失属于正常经营风险,由双方按合同约定承担。

--人民法院(2012)民二中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2) 合同约定公司全部股权和资产转让,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未办理资产产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承认,实际发生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仅限于当事人之间。

--人民法院(2012)民二中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3)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在禁止转让期间的效力,在禁止转让期间届满后办理转让手续。

【判断依据】1。《公司法》百四十七条款关于“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其继续持有的公司股份”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发起人利用设立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规避公司法百四十七条款的规***起人转让股份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2、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为受让人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同意委托受让人行使股权,股权转让合同不得违反原《公司法》百四十七条款的规定。在《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禁止出售股份期间,协议双方将股份委托给未来股份的受让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在另一方正式办理股份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免除被转让股份的发起人或者期间股东的法律责任。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修改后的《公司法》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本文只是缩短了禁止期,并没有做实质性的修改,因此本案仍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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