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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实践研究-凯发官网入口

2020-09-23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实践研究

[摘要]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因《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引发的纠纷较多。其中,多数争议源于对公司章程中“其他规定,从其规定”的理解。我认为,这种争议是因为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内容是否符合前三款的规定,而公司章程又有什么问题?在我看来,在写公司章程的时候,我们不应该鲁莽行事,私法也不应该取代现行的法律法规。应当尊重前三款的强制性规范,如优先购买权,以及其他股东在向外国转让时的同意。但是,我们也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一些符合自身发展的协议,比如股权转让的一些限制性问题。

【关键词】公司自主优先交易模式股权限制转让

《公司法》颁布后,由于对条款的理解不同,在涉及股权转让纠纷的案件中,不同地区的案件种类繁多。本文根据法律实践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股权转让限制问题进行了探讨和研究。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转让股权,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概述:股权转让是股东的基本权利,股权流动性的特点为股东财富价值的实现提供了保障。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本合作和人力合作的特点。对于人与人之间的合作而言,公司的成立取决于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和共同利益关系,即信托利益。为了保持股东团队(创业团队)的稳定性,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封闭性特征。目前,立法在很大程度上平衡了股权的流动性和公司的人本整合。股权转让没有太多的限制,这更体现了公司的自主性。因此,为保证股东队伍的稳定,第七十二条对股权转让有两项保护措施,一是股权转让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特别是这里的多数是股东的多数,而不是表决权的多数。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因《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而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其中,多数争议源于对公司章程中“其他规定,从其规定”的理解。我认为,这种争议是因为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内容是否符合前三款的规定,而公司章程又有什么问题?在我看来,在写公司章程的时候,我们不应该鲁莽行事,私法也不应该取代现行的法律法规。应当尊重前三款的强制性规范,如优先购买权,以及其他股东在向外国转让时的同意。但是,我们也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一些符合自身发展的协议,比如股权转让的一些限制性问题。另外,我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的一份章程性文件,是经全体股东同意而产生的。它具有契约性质。全体股东(签字人)应具有契约精神,遵守本协议。

在实践中,对公司章程中股权限制转让协议效力的分析:

1、 “人退股”条款是否有效

一些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辞职、解聘(辞职)等原因离开公司的,应当按照该条款转让其股份。”现实中,有两种情况:一是要求离任股东转让股权,但对受让方的范围没有限制;二是不仅要求离任股东转让股权,而且只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在种情况下,前股东只需不再是股东,协议的效力应得到承认。第二种情形剥夺了离任股东向他人转让股份的权利。但鉴于人与人之间合作的特点和有限公司章程的契约性质,以及股东此前对公司章程的约定,也应当承认该约定的效力。当然,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转让价格,那么情况就复杂了。这涉及到在相同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相同的条件,而不是相同的价格。股权转让的本质是一种交易,交易对价凯发网娱乐官网国际的支付方式多样。除了价格、凯发网娱乐官网国际的支付方式外,还可以是股权置换、交易机会、交易对象等,同样的条件实际上是交易模型的设置。例如,贸易伙伴的特殊性也可以作为模型。如果交易对象是阿里巴巴的马云,考虑到与马云交易后隐藏的诸多有利因素,对于其他股东来说,这样的模式一定没有竞争优势,他们失去了优先购买权。

许多公司在章程中没有设立非转让股东的交易模式和议价权。在实践中,转让股东可以直接签订具有生效条件的转让合同(即其他股东同意该条件),然后通知其他股东,也可以先签订包含价格条件在内的意向性协议,然后通知其他股东。转让股东在通知其他股东时基本完成了股权查询,对股权价格有一定的预期。在这种情况下,其在交易模式设置上与其他股东几乎没有讨价还价的能力,往往被迫接受交易模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

因此,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同等条件”的定价模式或参与谈判的权利,在实践中,优先购买权往往会流于形式,要么被迫接受,要么被迫放弃。但《公司法》并未规定定价方式或参与谈判的权利,这是公司章程的内容,股东可以通过协商制定,实现意思自治。

2、 原价转让条款是否有效

一些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离任时,必须按照出资时的价格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原价格转让条款是否有效,首先需要确定股东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如果它属于投资这一法律关系,那么它实际上就是一笔贷款。所以所谓的效力是根据贷款合同来处理的。如果实际投资只是由于某些情况,考虑到风险和其他因素,这样的协议仍然有效。股票价格不总是一样的。它在基本价格的基础上波动。当然,它一直在上升和下降。股票价格本身是对未来期权的判断,不能理解为原价转让是一种损失,侵犯了转让股东的产权,不符合商业特性,所以原价转让条款实际上是有效的。

3、 公司章程规定的关闭期限是否有效

有的公司在章程中规定:“公司停业三年,三年内不得转让各股东的股权”。关闭期的设定通常来自于这些人(技术)和合资公司。为了保持稳定的经营和留住人才,投资者一般都有股权的期末需求。这样的规定无可非议,当然也是有效的。

4、 “犯错误就去”条款有效吗

有些公司在章程中规定:“股东应当保护公司的合法利益。股东有下列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的,应当退股转让给其他股东……”。鉴于有限公司自治的原则和公司章程的契约性质,以及股东此前对公司章程的约定,也应当承认该约定的效力。

5、 半数以上的规定是否有效

有些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时,应当经其他股东三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二以上,其他全体股东)同意。此处的协议与72条***过一半的协议不一致。这样的协议有效吗?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人本整合性,其正常运作离不开股东之间的信任合作,股权转让往往体现在股权结构和股东人数的变化上。因此,自由转让原则不完全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有鉴于此,立法兼顾了股东之间的平衡和股东队伍的稳定,并通过了半数以上的规定。事实上,笔者认为,对同意比例纠结太多并无实际意义,因为持不同意见的股东应该购买,而不购买则视为同意。在实践中,会出现未经同意的股东购买股份的情况,或视为同意的情况,从而真正形成的协议或其他可能的有效条件。因此,笔者认为,同意数的多少并不是该条款有效性的关键,而是其他股东是否知悉该项转让,以及其他股东是否已就该项转让作出决定。如果侵犯了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和决定权,我认为是无效的。如果要求其他股东作出转让决定,这种放松或严格的协议是有效的。

6、 完全自由转让或完全禁止转让是否有效

一些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可以将其股权自由转让给其他股东”,侵犯了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和决定权,笔者认为这是无效的。

还有一些公司章程禁止股权转让。这项规定的效力如何?我认为,应当区别对待:有限公司章程禁止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即禁止向一个方向转让),本规定有效;有限公司章程禁止的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则本章程的规定无效。

此外,强制执行、继承、离婚和强制取得中的股权转让问题,以及初始章程和修改条款对股权转让中股东的影响也仅限于篇幅,本文不作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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