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销资讯

民间非企业单位(非政府组织)转让“股权”的法律障碍分析-凯发官网入口

2020-09-28

民间非企业单位(非政府组织)转让“股权”的法律障碍分析

民办非企业单位,俗称“民办非组织”,起源于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根据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组织的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它具有以下表面特性:

一、登记机关是地方民政部门,不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2、在私立教育机构和私立医疗机构中很常见,但在其他行业中很少见;

四、非政府组织必须有一个主管当局。民办教育非政府组织的主管部门是教育行政部门,民办医疗非政府组织的主管部门是卫生行政部门;

什么是非营利性?这两份文件可供参考。《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非营利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资源提供者向非营利组织投资资源,不能取得经济利益;资源提供者不享有非营利组织的所有权”;《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指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以服务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设立和经营的非营利医疗机构。他们的收入用来弥补医疗费用。实际运行中的收支平衡只能用于自身发展,如改善医疗条件、引进技术、开发新的医疗服务项目等。

1、 发起人(投资者)如何从非政府组织中获利?

如上所述,民间组织普遍存在于民办教育机构和民办医疗机构,而其他行业相对较少。这是因为这两个行业本来就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当国有投资与群众需求存在重大矛盾时,将民间资本引入这两个行业,有利于弱化这一矛盾。因此,国务院于1998年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这一组织形式。

人民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性,并不意味着不盈利,只是组织者不能从中牟利或者分红。非政府组织的利润只能用于非政府组织的发展,而不能返还给投资者。也就是说,投资者投资于非政府组织的财产属于非政府组织,从终极意义上讲,它属于社会,而不是投资者(从终极意义上说,公司的财产属于股东),这符合“捐赠经营”的本质“学校”和“捐资办医院”。

但在实践中,组织者向非政府组织分红的情况非常普遍,一般有以下两种形式:

简陋型:收取的服务费不计入账户,直接由主办单位(投资者)以进入主办单位个人账户的形式享受。这种方式很简单,但一旦被发现,将面临行政处罚甚至吊销行政许可的风险。

文雅型:发起人直接或匿名设立营利性企业,通过提供技术服务、咨询服务、知识产权许可等方式向非政府组织收取各种服务费或许可费,合法合规,但有一定的税收负担。

2、 民间非政府组织“公平”纠纷案件概述

作为目前适用的非政府组织法,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非政府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已经有近20年的历史,已经很难适应非政府组织的各种变化。因此,一旦发生与主办单位身份、产权有关的“公平”纠纷,判决结果就不一致。

该案于2016年第9号《人民法院公报》公布。根据我国法律,本案对**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法院的判决要点如下:

(1)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教育部门许可设立民办学校,经民政部门登记的,而当事人将保荐人身份变更为民办学校的实际出资人,属于行政许可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2) 经教育部门批准、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办学校,因民办学校是公益性组织,经当事人与民办学校实际出资人确认出资比例的,作为原告的申请,其对学校的出资实质上属于对社会的捐赠,民办学校对所投资的资产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所投资的财产属于社会而不是投资者,因此,投资者对学校财产不具有财产权益,申请确认出资份额也没有合法的产权依据。

(3) 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的事实不能视为独立的请求权。当事人无合法权利要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

2、案例二:上海嘉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嘉华教育进修学院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案件编号:2016)胡01民中4642]

判断依据:保荐人作为民办学校的投资者,有权了解办学、经营活动等重要信息,这是保荐人获得合理回报、参与重大决策、依法选拔管理人员的前提。民办学校(非政府组织)的举办者有权了解学校办学管理的有关情况。

通过系统解读和利益衡量,本案明确了民办学校发起人的合法权益应包括知情权。在没有立法的情况下,本案参考了相关立法材料,并参考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保护了发起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对于审理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主办单位之间的各种纠纷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裁判员主旨:(1)泗州双语中学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份制企业。如上所述,从本案涉及的资产重组协议内容来看,刘某与蒋绍松之间的关系不是股权转让。该协议实质上是双方就泗州双语中学资产转让达成的协议,是一项有效的协议。(2) 刘某起诉要求确认其在泗州双语中学的股权,但该校不是股份制企业,也没有股权分置。根据本案事实,刘某起诉的目的应当是确认其在泗州双语中学的资产份额。由于刘某通过履行涉案协议,将泗州双语中学转让给蒋绍松,且资产已实际转让,蒋绍松已经营多年,而双方之间的资产转移关系已经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刘某欲确认其在双语中学股权的主张无法成立。

本案二审结束后,蒋绍松曾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民法院以(2014)民审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3、 非政府组织组织者的身份和出资份额(“股权”)是否可以转让?

鉴于法律的滞后性,民间非政府组织的组织者和投资者之间关于身份权和财产权的纠纷给法院处理类似案件带来了麻烦。发起人的身份和出资比例能否转让?《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未对投资者转让投资作出规定。因此,只能从建立私人非组织的基本法律原则和更具有名性的司法判决的角度来判断。笔者认为,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司法判例上,非政府组织的“股权”(实质上是出资比例和发起人身份)都是可以转让的。

一、现有的司法判决表明,法院都将民营非企业单位转让视为一种有效的处理方式,即使转让实质上使转让人获得了溢价。

在仔细研究了第二部分的案例之后,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 非政府组织的投资者对其财产没有合法的产权,非政府组织的财产终属于社会而不是投资者。人民非组织组织变更组织者的案件,属于行政许可的范围,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它接受了这个案子,它将裁定驳回这个案子。

(2) 没有财产权的法律依据和权利的法律依据的,不能视为独立请求权;

(3) 对于民间非政府组织“股权”转让的申请,法院一般认为是关于资产转让的。考虑到不违反民法第五十二条和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一般认为是有效的,但不同转让价格的法院可能有不同的认识。

2、我国民间组织“股权”转让不存在无效性

首先,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间非政府组织的“股权”转让都是无效的。同时,发起人转让其发起人身份和出资份额的所谓“股权”转让协议,不会损害非政府组织的利益。

其次,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的一些规定并没有否认转让这类投资股份。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意见的通知,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办医院的意见指出,产权发生变化的,非公有制医院可按有关规定处理相关投资。这里的“规定”包括一些地方政府发布的政策文件。

综上所述,民间非政府组织“公平”纠纷裁决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的滞后。但是,作为特殊时代的产物,非政府组织“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出资比例和发起人身份)应当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同时,我们可以看到,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修订和医疗机构改革的深入,民营资本进入这两个行业的壁垒正在逐步消除,因此,类似的困扰法院的“股权”纠纷各级都要大幅度减少。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