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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原担保债务的责任-凯发官网入口

2020-10-24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原担保债务的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原担保债务依法不清偿的责任][案件]a公司对b公司对c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a公司有a、b两个股东。在主债务期间,a公司a、b股东在未通知c公司的情况下自行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随后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a公司。问题:现在c公司对b公司的债权到期,b公司未能按期清偿债务。c公司是否有理由要求a公司原股东a、b在a公司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分析]首先,存在一个分歧:现行《公司法》没有规定一般公司清算中未来可能提出的债权的处理办法,这似乎是一个疏忽;与《企业破产法》相比,后者不仅规定了,而且有明确的操作流程。当然,本案涉及对有限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本案中,a、b股东依法解散、注销a公司,未经清算,明显损害了原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但原公司c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基础是什么?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下半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债权人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本条规定,c公司可以要求a、b股东承担责任。但这里的责任是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a公司a、b股东未依法清算,具体表现为a公司对c公司的担保债务未办理。但是,尽管a和b立即取消了a公司,这是否意味着他们一定会继承a公司对c公司的债务?这应该是一个否定的答案,因为很难找到实证法和法学的基础。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下半款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未依法清算的股东“承担相应的公司债务赔偿责任”,解释结果似乎是侵权责任。这样,该条款背后的求偿权的实质依据应该是侵权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但也存在这样一个问题:由于这里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债权人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股东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在本案和类似案件中,债权人所能知道的往往只是股东未依法清算的事实。然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往往存在着权力的不平衡——因此,就其内部关系而言,并非所有股东都有可能对其未被依法清算负有责任,而实际控制人寥寥无几。因此,要求债权人对原公司全体股东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显得过于苛刻。毕竟,债权人很难了解公司股东之间的人际关系。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看,适用公司法是可取的解释(二)《解释》第十九条作了如下解释:(一)债权人可以起诉公司全体股东;(二)起诉全体股东的理由是公司作为债务人未依法清算,以虚假报告注销登记:从一般程序要求的事实(如要求原公司全体股东签字),可以认定全体股东存在过错;(3)举证责任转移给各股东。如果每个股东都想免除责任,他必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但是,由于本文所支持的实质求偿权是以侵权责任法为基础的,如果是一家有多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如本案),从第11条和第12条开始将是一条完全不同于仅从第8条开始的道路:(1)第8条要求侵权人之间存在意图接触,这是本案和类似案件的具体情况,履行应当是股东之间的串通,即,串通实施非法清算和非法注销公司。在这里,每个股东的过错不仅表现为故意,主观形式也与其实际行为紧密结合起来——也就是说,公司存在“统一”的非法清算和非法注销行为。(2) 然而,当第11条和第12条不要求侵权人之间存在意图接触时,情况似乎有所不同:此时,很难认为公司存在非法清算和非法注销的“统一”行为——每个侵权人的主观形式和行为是分开的。这样,考虑其主观过错就成了一项相当孤立的工作:只要它与终的非法清算和注销结果有因果关系,似乎就可以认定为过错。当法院试图确定股东的行为是否符合第11条或第12条,特别是第12条时,因为这里的过错因素和终侵权结果的结合不像第8条那样直接和接近,在股东看来,这可能只是一个小过错。比如,其虽然拥有相当大的股权,但平时对公司事务并不热心,如果公司清算失职,对公众也不感兴趣,很可能导致责任成立。而这里的责任负担是连带责任,这对它是相当不利的。但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后半部分,采用了“对应”的措词,似乎是为了明确判决中股东责任的终比例。因此,可以认为它也结合了侵权法第14条的规定。司法解释仅仅半句话就反映了请求权的诸多依据,这与法官、律师基于法律教条的解释水平相比是相当的。当然,对于股东(及其律师)来说,如果他们想摆脱责任,仍然需要证明自己在公司清算和非法注销过程中没有过错,或者即使有过错,也属于次要的,甚至是无关紧要的。然而,这种证明往往是困难的,因为在这样一个有时繁杂繁琐的人际交往过程中,一个人在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很难有这样的意识,事后也很难找到。以及如果他的股东用“知道”云反击,那就相当激进了。还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际历史,必须以股东的记忆和口头陈述为主要支撑。在这段有时近乎混乱的历史中,更难以区分每一方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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