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情况:
一、在执行人a公司与执行人b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生效判决,执行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顾某。
二、2010年10月21日,被执行人b公司对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因未缴纳上诉费而自动撤回上诉。
三、2010年9月13日,乙方法定代表人由顾某变更为张某。2010年11月22日,顾某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张某。
四、谷开来现在以法定代表人变更、股权全部转让为由,向行政法院申请解除对高消费的限制。
争议焦点:
原股东的高消费行为是否应当在被执行公司股东全部股权转让的执行过程中予以消除?
裁判理由:
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被执行人是单位的,限制消费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禁止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以单位财产实施本条款规定的行为。顾某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经工商局批准,于2010年9月13日变更为张某。2010年11月22日,异议人将被执行人的股权转让给张某。因此,应撤销法院限制谷开来高消费的命令。
相关条款:
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相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在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下列非生活和工作所必需的高消费和消费行为:
(1) 乘坐交通工具时,应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船舶等二等或二等以上舱位;
(2) 酒店、***、高尔夫球场等场所高消费;
(3) 购买不动产或新建、扩建、高档装饰用房;
(4) 租用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办公场所;
(5) 购买不需要运营的车辆;
(6) 旅游度假;
(7) 孩子们上的是收费很高的私立学校;
(8) 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金融产品;
(9) 其他非生活和工作所必需的消费行为,如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和其他一等座以上动车组列车的所有座位。
被执行人是单位的,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项。前项行为系以个人财产为私人消费,得向执行法院申请。行政法院审查属实的,准予。
相关案例:
实际建议:
限制高消费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促进落实工作。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也可以到高级场所进行高消费,而不是用奢侈的部分清偿债务。它是一种抗拒法院执行、恶意逃避债务的表现。限制被执行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高消费,是“揭开公司面纱”的又一项强制性措施。其目的仍然是通过限制公司的本金(虽然理论上个人财产的使用可以不受限制,但操作复杂琐碎),要求本金积极配合公司的债务履行,从而打破债务回避的假象。本案中,顾某已转让其全部股权,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从法律上讲,他对公司没有影响力和控制权。它不影响公司债务的履行,因此没有必要采取高消费措施。
我以前也写过类似的文章。判决法院称,“虽然a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将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变更为陈某,但在本案合同签订、履行和争议时,张某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董事会主席职务,“在本案中,谁对债务的履行负有直接责任。”可见,法院在本案中的观点是,影响债务履行的时间点不限于生效判决后的履行期间,还包括主要负责人或者法人对其债务的影响纠纷的发生。
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相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条,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不难看出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根据生效判决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因此,是否给予高消费限制的判断时点,应从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生效判决后的行为来看。笔者认为,在有效判断之前的影响行为不能视为是否采取措施的数量因素。其次,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对债务履行没有影响的,不应当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笔者从事银行法律顾问工作,在金融债务的担保和执行中经常遇到一些问题。他希望通过案例分析来表达自己的观点并与读者沟通。感兴趣的读者可以关注和赞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