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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27

被执行公司的原股东转让股份的,可以增设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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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公司的原股东在出资期满前转让股份的,不作为被执行人增加

被执行公司的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已转让其所持股份,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的情形,不作为被执行人增加。

3、 执行人中启信公司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增设第三人为本案执行人,包括新天力公司现任股东袁春生、隆昌煤矿、麦树理、武东和新天力公司原股东李月平。

4、 2017年12月26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天力公司新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且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作出了(2017)宁01智一88号行政裁定,拒绝中启信公司的所有额外申请。

5、 经二审,宁夏高院作出民审字(2019)248号民事判决,其中,新天力公司现任股东袁春生为执行人,原股东麦树理、武东、李跃平、隆昌煤矿公司未增加。

6、 中齐鑫公司申请再审。2020年2月24日,人民法院作出法民审(2020)133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案争议在于增设被执行公司股东(原股东、现任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首先,本案执行双方涉及债权债务的交易发生在2014年新天力公司两次增资之间,申请人中启新公司具有增资的公示效力和信托基础。原股东在两次增资中的投资期限为2019年。原股东转让公司股份时,投资期限未到。

第二,新增被执行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和情形。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增设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字[2016]21号)的有关规定,被执行公司的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可以转让股权,增加执行人;被执行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合的,可以增加执行人。本案中,被执行公司原股东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了各自的股权,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转让”,不得被添加为执行者。被执行公司的现任股东(股东)袁春生,因与公司财产相混淆,可以追加为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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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远不要忘记过去,未来的老师。本文以法院的判决观点为基础,针对公司新增股东(原股东和现任股东)被执行的相关问题,总结出以下几点,以供实践参考。

1、 被执行公司的原股东有下列情形:虚假出资(未缴或者未缴足)、抽回出资、转让股权、无偿接受公司财产,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执行申请人可以增加原股东为执行人。

2、 即使被执行公司的股东(原股东、现任股东)构成抽资等情形,也应增加被执行人。被执行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执行法院还应当中止股东的执行程序,提请破产法院统一处理,公平分配赔偿。

3、 申请执行人以抽回、转让公司注册资本、未缴足或者未缴足出资额为由申请增加股东为执行人,被法院驳回的,申请执行的,应当提起执行异议救济诉讼,不得提起执行复议。

4、 诉讼前,公司原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转让。转让是否应当认定为公司股东侵占、挪用、恶意转让公司财产或者逃避债务,应当通过其他诉讼程序予以确认,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增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增设若干问题的规定[fz[2016]21号]

第十九条公司作为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件确定的债务,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股权转让,申请执行人变更的发起人或者原股东增加或者依照公司法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被执行人,并依法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以一人为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变更或者增设股东为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者驳回申请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反对执行的诉讼。被申请人对执行提出异议的,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对执行提出异议的,被申请人为被告。

以下是本院审理阶段对本案“法院意见”部分的详细讨论和分析

经审查,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再审申请案件,应当审查本案二审判决是否具有其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第六款、第十一款规定的情形,基于重审理由提出申请的中齐鑫公司。

本案中,新天力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成立登记时,已足额缴纳注册资本35万元。2014年5月9日和2014年10月30日,新天力公司注册资本由35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和70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两项新增注册资本由股东分别于2019年5月9日和2019年10月30日前缴足。根据本案的执行依据,中齐鑫公司对新天力公司的交易合同债权发生在新天力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和2014年10月30日两次增资之间。新天力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将公司注册资本由35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对新天力公司案件涉及的交易具有公示效力和信托基础。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附加被执行人是在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前提下,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主体,在一定程度上或一定范围内不明确作为执行依据的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鉴于新天力公司原股东麦树理、武东、李跃平、隆昌煤矿公司在投资期限届满前已转让各自的股权,故二审拟转让新增股权的袁春生为执行人,增加麦树理、武东、李跃平、隆昌煤矿公司为执行人,并无不妥。

关于新增被执行公司股东(原股东、现任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我们检索了以下典型案例供读者参考。

判决依据:在执行程序中,新增受让股东应当对被执行人承担责任,以原股东或者受让股东虚假出资、无偿抽回资本或者接受财产为依据。

判断依据:即使被执行公司的股东构成被抽回的资本,也应当增加。被执行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执行法院应当中止股东的执行程序,提请破产法院统一处理,公平分配赔偿。

判决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增加股东为执行标的,被法院以标的公司股东退股、转让公司注册资本、不缴或者不缴足出资为由驳回的,申请执行人应当提出执行异议,不得提出执行复议。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更、增设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或者出资人申请变更或者增加未缴或者未缴足的出资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发起人是被执行人的事实在未缴出资额范围内依法履行并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执行人铁骏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被执行人维基实业有限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股东尚未缴纳或者足额缴纳出资,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股东为本案执行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没有明确引用这一条款作出异议裁定,但其审查理论和结论实质上都是以这一条款为依据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的变更、追加裁定或者驳回不服的,被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可以在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本案西安中院本应通知申请人以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但仅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司法解释对如何审查程序,并赋予案外人复议权,这在法律适用上显然是一个错误。

判决依据:诉讼前公司原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的转移。转让是否应当认定为公司股东侵占、挪用、恶意转让公司财产或者逃避债务,应当通过其他程序予以确认,而不是在执行中增加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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