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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执行公司能否限制法定代表人变更-凯发官网入口

2020-12-09

论被执行公司能否限制法定代表人变更

近年来,为防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逃避执行,一些法院将执行裁定书送达公司登记机关,请求登记机关限制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一些案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鉴于依法执行和规范执行是法院执行工作的价值和基本准则,笔者认为,限制被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做法值得商榷。

1、 为何仅限于变更被执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探讨法院为何限制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应从公司为何要变更入手。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以其财产独立承担货币支付义务。在这一层次上,当公司成为被执行人时,对其法定代表人没有不利影响。但实际情况是,法定代表人控制被执行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控制公司的日常经营,实际控制其还款意愿,对法院的执行有着巨大的影响。

为促进执行,现行法律法规从制度设置上明确了对拟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影响,至少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0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根据第五条的规定,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法院可以传唤、拘留第二,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相关消费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是单位的,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对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限定为乘飞机、住星级以上酒店、生活和工作不需要的消费等九类高消费,根据《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规定(试行)》第十三条和《人民法院关于公布不诚实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姓名”栏应当是在网上公示是执行程序案件在网上公开和被执行公司失信信息发布的必要因素,客观上产生了公示效果,损害了法定代表人的人格。此外,依照民事诉讼法百一十一条款第(六)项的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可以对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然,由于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负责人,因此本文也应对其进行调整。

因此,当公司成为执行人时,其法定代表人基本上受到上述“四个限制”。因此,在实践中,有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利益交换或其他条件,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转移给其他经授权或指定的人员,让他人代替其经验,回到幕后控制经营公司的。由于法定代表人“所有权”的转让不影响其持股,也不影响其对公司的实质性控制,因此,通过这种方式规避执行,不存在较大的经济成本和操作风险。

2、 制约变迁制度法律障碍存在的自发探索

被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法定代表人难以执行上述“四项限制”,新法定代表人的“四项限制”不显著。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难度较大,客观上增加了执行的难度。以法定代表人调查次传唤、传唤为例,很多新员工对被执行公司的物业管理不熟悉,法院不能要求他们配合调查。而且,老、弱、残、下落不明的新法定代表人很难使用。限制高消费和网络宣传更是无关紧要。从这一角度出发,对一些法院提前探索和限制被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具有现实意义。但需要指出的是,以下三个问题不能从倡议的合法性和必要性来解释,需要进一步讨论。

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自治范围,登记机关不受限制。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资格有限,但不受法定代表人退职的限制。《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担任,并依法登记。”对控制的小微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他可以轻易操纵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解除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并将其委托给其他具有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等身份的人。同时,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事项进行形式审查,符合形式要求的,予以变更。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这个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法律、法规赋予法定代表人拘禁、传唤、限制消费的义务时,也明确适用于“委托人”和“实际控制人”。理论上,法院仍然可以根据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对原法定代表人进行限制。在实践中,法院争取法定代表人的努力主要是基于经营的便利性——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营业执照上的一个明确事项,因此限制其经营更为方便。公司其他有影响的人员界定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需要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操作方便性相对较差。

3、 法律框架下如何应对恶意变更

限制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目的是加强对规避执行行为的打击。其良好的初衷毋庸置疑。但是,任何制度创新和“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先行先试,都要以法律为前提,必须坚持。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能解决的问题,如果我们刻意另辟蹊径,方便自己的操作,与标准执行背道而驰,很可能造成执行混乱的现象。

事实上,限制被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负面效应已经开始显现:一些法院根据职权采取限制变更的措施,但也有法院以债权人自愿申请变更限制而法律不禁止为理由予以驳回;对于法院请求协助限制变更的请求,有的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协助,有的缺乏法律依据不予处理。此外,由于变更限制是基于被执行公司将来可能逃避执行的假设,而被执行法官贴上“恶意”标签并结合其经验,被执行公司将不愿意事先采取防范措施,也可能导致公司的执行异议、复议甚至上访被执行。

执法不应以“把人当坏人”为前提,提前加以限制。在实践中,也有大量被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年老、患病等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情况。因此,法院应先认定变更为常规民事法律行为,再结合案件审查变更的合法性和必要性,以及是否存在恶意规避执行的主观故意。恶意变更一般具有以下一个或多个特点:一是经常发生在判决、裁定等执行名称之后,有的案件甚至已进入执行程序或被法院采取限制消费等措施;二是新任法定代表人一般就职无股权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仍享有原股权;三是新法定代表人目前一般只是一个登记在册的姓名、职务,缺乏履行职责的能力,不参与决策、经营等。

发现变更行为是恶意的,由执行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被执行公司从重处罚,对现任法定代表人处以罚金,对有实质控制权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恶意变更责任人,并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情节严重的,不予执行判决、裁定,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变更行为存在恶意,但变更行为给法院的正常执行带来障碍,且原法定代表人仍然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执行法院可以根据这一事实,从限制实际控制人的角度进行制裁,从根本上约束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利润空间。同时,针对原法定代表人对实际控制人身份的抗辩,畅通异议救济渠道和外部异议救济渠道,确保制裁措施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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