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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销背后的法律风险,九成股东不知情-凯发官网入口

2021-04-07

公司注销背后的法律风险,九成股东不知情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这两种责任承担方式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核心是指股东的“有限责任”,只要股东不利用公司的独立性,原则上滥用股东的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即作为公司的债权人,法定利益不能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

但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或出具虚假清算报告注销公司的情况并不少见。原则上,如果公司不存在外部责任问题,公司被非法注销的法律风险相对可控。但若公司仍有未清偿债务,股东仍以虚假清算报告注销公司。根据《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情况如下:

案件名称:林1、林2以虚假清算报告注销公司后,对清偿公司债务14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庭:人民法院

案件编号:(2015)民审字第916号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非法清算是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既不能产生债务人公司免除部分债务的法律后果,也不能使股东受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其非法清算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依法认定为故意侵权。此外,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他们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果发生非法清算,股东还应承担公司所有债务的责任。

一、林1和林2是夫妻,都是康宇公司和永安公司的股东。康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林1,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林2。2004年和2006年,法院先后两次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债务人康宇公司偿还烟台银行600万元和800万元债务,保证人永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因判决生效后康宇公司、永安公司无执行财产,执行法院于2007年依法终止执行程序。

三、2011年11月15日,康宇公司和永安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同年11月28日,康宇公司和永安公司清算组在报纸上刊登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2012年1月12日和16日,两家公司清算组形成两份清算报告,经股东大会一致决议通过,均称“债务已清偿”。

四、烟台银行得知康宇公司、永安公司被注销后,立即起诉被告人林1、林2,要求其承担清偿两家公司债务的责任。

5个。一审:烟台中院认为林1、林2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判决承担清偿责任。林1、林2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山东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1、林2仍不服,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案件焦点:

1、 林1、林2的行为是否侵犯债权人的利益;

2、 论申请人林1、林2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法院判决:

针对上述两大焦点问题,人民法院认为:

1、 论林1、林2是否侵害债权人利益

公司法规定的解散和清算程序,是指公司解散后未经破产,依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清算活动。适用解散清算程序的前提是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全部债务。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公司法》百八十七条款规定:“清算组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尚未清算或者清算,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义务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因此,在本案中,林某和林某作为康宇公司和永安公司的两名股东,分别是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自行清算过程中,明知两家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涉案烟台银行的债权,既没有通知烟台银行申报债权,也没有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清算违约,相反,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烟台银行的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故意侵权。

2、 论林1、林2的责任范围。

一方面,《公司法》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非法清算的直接后果是债权人烟台银行因债务清偿主体被消灭而无法主张债权。因此,在原判决书中,将申请人非法清算给烟台银行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债权本息的全部,并无不当,由法院维持。另一方面,在债务人企业破产的情况下,通过依法进行破产清算的制度设计,在保证债权人对公司全部财产的公平补偿的同时,也为债务人企业提供了破产救济。破产免责的法律后果不仅在法律上免除了债务人企业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而且还切断了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使股东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

本案中,申请人本人林1、林2进行的非法清算,是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不能产生债务人康宇公司、永安公司免除部分债务的法律后果。同时,林1、林2作为股东,不再受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申请人林1、林2还应承担康宇公司、永安公司的全部债务。

后,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注销公司的法律风险提示:

从以上案例可以明显看出,股东出具虚假清算报告注销公司的法律风险。因此,作为律师,他特别提醒公司股东:

1、 依法清算是公司注销的前置程序

《公司法》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百八十条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百八十八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提请股东会、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上述规定明确规定,依法清算是公司注销的前置程序。经依法清算,公司有两个结果:

一是清算后,净资产不负的,清偿债务后,有剩余财产的,可以依法分配,公司可以注销;

另一个是破产。此时,清算组不能与公司债权人就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方案达成协议的,应当依照《公司法》百八十七条款的规定,将非破产清算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作为股东,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公司破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虽然,随着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公司的注销越来越简单,但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当记住,依法清算是公司注销的前置程序,否则,公司可能要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2、 撤销非清算或者虚假清算的,股东对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依法清算是公司注销的前期处理,但仍有不少公司在注销过程中根本不清算,或以虚假清算报告注销公司。而且,清算义务人明知公司有未清偿债务,被人民法院列入不诚实信用黑名单,仍以虚假的清算报告撤销公司,这是违法的,计算行为的直接后果是公司债权人因债务清偿主体被消灭而不能主张债权。其实质是滥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外,在公司注销过程中,工商登记部门均要求公司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如有未尽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股东或者第三人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公司应当依法不经清算予以注销登记,承担公司债务责任,债权人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公司因虚假清算报告被撤销的,债权人仍可以按照股东的承诺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

3、 在执行程序中,如果撤销不是清算,法院可以增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公司为民事案件被执行人,股东此时非法注销公司的,执行申请人可以依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增加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撤销登记清算,使公司不能进行清算,申请人申请变更、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为执行人。对公司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或者增设股东为执行人,使全体股东对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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