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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可以取消公司吗?-凯发官网入口

2021-04-08

股东可以取消公司吗?

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属于法定有限责任;二是公司具有独立性,股东责任与公司责任相互分离。

股东对公司负有责任,而不是对公司债权人负有责任;公司的责任属于公司的责任,原则上不能向股东追偿,即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作为法人或者法人,它可以独立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因此,公司法严格限制了公司的注销。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前,必须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包括终止生产、经营、销售活动,处理公司事务,解决民事诉讼,清理债权债务,分配剩余财产。

现实中,如果公司已经注销,但仍有相关债务未清偿,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们能直接对公司股东提起诉讼吗?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追究股东责任主要有两种意见:

观点1:

在这种情况下,追究股东责任缺乏法律支持。如果公司在适当的注销程序后仍然追究股东的责任,将破坏公司的公司制度。

观点二: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不能说股东违反诚信原则承担相应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直接追究股东责任更有利于完善公司制度。

据小编说

这种情况应分不同类别加以讨论。公司严格依法清算,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其法人资格将被彻底永久消灭,未清偿债务将依法免除。但是,在实践中,有大量未经依法清算而注销的案件,也有即使清算后也难以发现的隐性债务,只有在企业注销后才引起纠纷。此时,如果继续坚持股东的有限责任,显然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此时,涉及到“公司揭牌”制度。如上所述,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组织,以其全部财产承担对外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犹如一层隔离公司与股东责任的面纱,即使公司财产未能清偿,公司的所有债务也应全部清偿,公司股东不受公司债权人的追索。但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股东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各种逃避法律、违法、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在特定情况下,应当揭露公司之谜与股东相关民事责任追究。

在实践中,公司注销但尚未清偿债务的案例很多,而且情况也不尽相同。让我们通过对一系列案件的判决来详细解释一下。

1、 不履行清算义务的

由于徐良义、陈景良在履行股东职责上的懒惰,郑东社被允许继续伪造注销公司的手续,导致泉州美兰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资产已被处置,无法清算。因此,郑东社、徐良义、陈景良对泉州美浪公司欠百兴公司的货款负有赔偿责任。

从以上判断可以看出,如果清算组的股东或成员不履行清算义务(这种行为可以是积极的,也可以是消极的),导致公司财产,甚至私人分支机构财产的损失和贬值,导致债权的实际损失,对债权人负有赔偿责任。无论是在清算过程中还是在公司注销后,股东都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百九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股东承诺承担公司债务并注销公司

现实中,当一些股东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时,公司虽未进行清算,但做出了类似“解散企业人员,股东(或开办单位)收购各项财产和债权债务,或者“公司债权债务清偿完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据此登记,商务行政部门已注销登记。

如果股东在公司注销过程中出具相应的承诺书,法院是否会直接判决股东承担偿还责任?

(2014)国民会验字第3号

张宝安等3名被告在2008年7月22日的公司清算报告中称,“截至2008年7月22日,公司未发生债务,如有债务,由公司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天水润升公司被注销后,因连续受让辉县燕家沟铅锌矿资产,已收到该矿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责任转移至公司股东张宝安、詹平安、李春兰。

本案中,两被告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凯德公司原注销清算报告不真实。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在此基础上对原凯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 在本案中,两名被告在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债务已经清偿。如有未尽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两位股东还说,公司的债务已全部还清。有未清偿或者未清偿债务的,股东应当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上述声明已明确,两被告对原凯德公司的未偿债务负有清偿责任,而非清算责任。现在原告选择要求两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实质是要求两被告承担清偿责任。

商业化改革后,这些情况往往发生在企业简单注销的过程中。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开展进一步完善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简易注销仅要求全体股东出具承诺书。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作出判决,股东应根据法律和承诺承担责任。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案)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分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或者未依法清算的,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注销法人登记,债权人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案)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依法办理清算后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而注销登记,致使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和公司实际控制人承担下列责任: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公司清偿债务。

公司依法未经清算而注销登记的,股东或者第三人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当公司债务尚未清偿时,即使公司被注销,无论是利用隐匿、欺诈手段欺骗登记机关和债权人,还是在公司注销前作出承诺,只要还有未清偿的债务,一般来说,股东都逃不掉。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一种旨在鼓励投资兴业的制度。但是,在股东或清算组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注销公司的情况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并不是恶意股东的“保护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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