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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变更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凯发官网入口

2020-09-04

法定代表人变更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

即使公司章程记载了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也不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由公众号发起的100个官方账号案例将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先后启动100起人民法院《公司法》诉讼案件分析解释,从败诉方角度分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失败中吸取教训和经验。笔者希望通过对一系列败诉案件的解读,帮助公司股东、高管和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中学习和提高,避免陷入同一个“坑”。

昨天的文章“董事会能无故任意更换总经理吗?”?总经理的职位怎么能更稳定?》论述了总经理在公司控制权争夺战中的重要地位的更换,并提出了一些有益的建议。

今天,我们要讨论的是“法定代表人”这个比总经理更重要的职位的竞争和战略防御,以及战略家必须竞争的地方。法定代表人的外部效力相当于公章的效力,这一点非常重要。大股东应当选派自己的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并通过公司章程的设计牢牢把握这一重要地位。

一般来说,法定代表人的任免,应当经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在实践中,为了牢牢控制法定代表人的地位,许多公司在章程中直接记载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这样,更换法定代表人,就改变了章程,自然需要三分之二通过。但这真的管用吗?本案就是围绕这一焦点展开的,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三个程序。一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引发了如此大的争议,这样的判断不容忽视。

为避免融资股权稀释后法定代表人的地位落入他人手中,大股东希望法定代表人的任免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正确的方法是什么?这篇文章将向读者揭示正确的答案。

从立法初衷来看,只有对公司经营有特别重大影响的事项,才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批准。虽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项在公司章程中有明确规定,但公司章程中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变更仅体现在记录上的变更,形式多于实质。股东会决定谁是公司内部治理的法定代表人,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视为有效。

从公司治理效率原则出发,公司章程记载的许多事项的修改和变更,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应当由少数股东限制大股东的权利。没有特别约定的,不符合资本多数的既定原则。如果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张东生、郝军只要不同意,就永远无法变更法定代表人,既不公平合理,也不容易造成公司僵局。因此,无法确定张东生、郝军申请再审的理由,即湘平法定代表人变更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认可。

永远不要忘记过去,未来的老师。为避免今后发生类似的败诉案件,现提出以下建议:

1、 法定代表人有代表公司的能力。它是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关键阵地,是公司控制权战争中的关键阵地和战斗场所。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即使公司没有盖章,合同对公司仍然有效。因此,法定代表人的外部效力相当于公章的效力,这一点非常重要。大股东应当委派自己的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不得将职务移交他人。

2、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大股东往往需要融资,导致股权稀释。为防止今后法定代表人的地位落入他人手中,应当提高法定代表人被替换的表决权比例。

3、 在公司章程中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记载是不够的。根据本案的判决,即使公司章程中的法定代表人姓名是白纸黑字,今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也不构成公司章程的变更,股东会有效决议的形成和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表决权,不需要经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会通过。只有在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效果才能以三分之二以上的票数实现。

以下是新疆高院再审阶段对这部分案件的讨论:

根据再审双方的意见,双方的主要争议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否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09年9月9日房地产公司章程第十四条款规定:“股东应当按照出资比例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应当经股东大会批准。”此内容符合《公司法》。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的决议,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是,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没有明确规定,房地产公司章程也没有对此作出特别约定。

从立法初衷来看,只有对公司经营有特别重大影响的事项,才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批准。虽然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但公司章程中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变更只反映了记录的变更,形式多于实质。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时是否需要修改公司章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行政管理的目的确定,公司内部治理中的法定代表人是谁,应当是股东。东方会议决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认定为有效。此外,从公司治理效率原则的角度看,公司章程制定中记载的许多事项的修改和变更,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反之,大股东的权利受到小股东的限制。没有特别约定的,不符合资本多数的既定原则。如果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张东生、郝军只要不同意,就永远无法变更法定代表人,既不公平合理,也不容易造成公司僵局。因此,应当尊重股东会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形成的决议。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只要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可以作出多数决定。张东生、郝军申请再审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认可的理由无法成立。

徐玲向法院起诉称:本案涉及的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一致通过,而不是仅由刘玉文签署的决议,请求判令撤销固基公司股东会决议。

虽然本案的目的是在法定代表人未在公司章程中登记的情况下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表决权,讨论内容包括“鉴于国机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具体人选,本案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涉及修改公司章程,只需半数以上表决权即可通过。”言下之意是,如果古籍的公司章程明确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具体人选,股东大会决议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内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须经股东大会以上通过三分之二的投票权。因此,上述对该案的讨论不同于本文所引用的新疆高院审理案件的判决观点。

本书作者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同地区法院审理案件的判决意见存在一定差异,是一种正常现象。更重要的是,通过这两起案件,我们希望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能够理解,为了今后保持法定代表人的关键地位,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将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记载在公司章程中是不够的,还应当明确“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权的同意”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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